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令第2号)、《实验动物质量管理办法》(国科发财字〔1997〕593号)和《浙江省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浙科发条〔2002〕153号)、《浙江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应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需要,加强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及生物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需对其所携带的微生物实行控制,用于教学、科研、医疗、检定及其他科学研究的动物。

第三条  学校设立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和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由分管校领导,有关职能部门、实验单位负责人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学校的实验动物工作,负责制定实验动物管理办法及应急预案,对实验动物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出现或可疑出现实验动物受微生物污染等情况,负责启动应急预案。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和实验动物伦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第四条  开展实验动物相关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包括: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上岗证、动物实验技术人员资格认可证等。 

第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实验动物安全管理,防止实验动物安全事故发生,突发实验动物安全事件时,应立即启动《浙江大学实验动物突发事件处理应急预案》。

第二章  实验动物的应用

第六条  应根据不同的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科研人员在项目申报、成果鉴定等活动中,涉及到实验动物使用时,应提供《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书》及《动物实验环境设施合格证书》。同时,在科研成果(包括科研论文和各种评奖材料)中注明进行动物实验的单位,并向该单位备案。

第七条  同时,应用实验动物应遵循“3R”原则,即“减少、代替和优化”使用实验动物,尽可能用别的方法或用低等动物代替高等动物等方法。

在进行动物实验前,应明确该实验的意义,证明实验的必要性,坚决避免没有科研教学意义的动物实验。

第八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中进行。原则上不允许在无《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设施内擅自饲养动物及进行动物实验;如确有教学和科研工作的特殊需求,必须由相关部门和个人向学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批许可后,方可在规定地点、规定时限内进行饲养和实验。

第九条  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使用单位可向学校实验动物中心购买实验动物,或委托实验动物中心购买,也可以直接向校外其它单位购买,但应事先申报并提供供货单位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实验动物。

第十条  进行动物实验时,应严格遵守实验室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进入动物实验室或相关设施,实验人员应服从管理人员的安排和管理,与实验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动物实验室。

第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的场所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具有微生物检测室、检疫隔离及各种消毒设备等。要严格执行清洁卫生及消毒灭菌制度,控制设施内物品、空气等达到洁净或无菌程度。要防止昆虫、野鼠等动物进入实验室,或实验室动物外逃,严防疾病传入动物饲养设施,杜绝人畜共患病发生。

第十二条  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相应级别的设施内;从屏障环境拿出的实验动物,不得返回屏障环境。小型动物必须使用清洁及以上级别,大型动物允许使用普通级别。动物实验结束后,实验人员应索取动物服务部门开具的动物实验设施合格证明,以便证明本动物实验是在符合标准的实验室中进行。

第十三条  凡用于病原体感染、化学有毒物质或放射性实验的实验动物,应饲养在特殊的设施内,并按照生物安全等级和相关规定分类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基因修饰实验动物研究、饲育和应用的组织和个人,应严格遵照《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设施内产生的废弃物应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实验后或正常死亡的动物尸体。对实验动物的尸体,使用单位应先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如高温高压灭菌),经包装并贴上标签后,自行送达学校实验动物中心,由中心暂存,然后送具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处理。 

第三章  实验动物的饲育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繁育单位应持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无证部门不能借证生产实验动物。实验动物的饲育应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实验动物中心在学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各单位进行实验动物的引种、保种和饲育工作。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许可的种源单位,并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如规范的质量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饲育部门应根据遗传学、微生物学、营养学、饲育环境方面的国家标准和要求,定期对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并准确、完整记录各项操作和监控过程的数据,同时建立统计汇报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必须根据来源、品种或品系、质量等级和实验目的的不同,分开饲养。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验动物饲育部门供应实验动物时,应提供有效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运输工作应有专人负责。实验动物的装运工具应当安全、可靠。不得将不同品种、品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合装运。

第二十四条  对于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及科学的操作规程,并遵照执行。

第四章  实验动物的质量检测与防疫

第二十五条  学校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定期对本校生产的实验动物进行质量检测。

第二十六条  从国内其他单位引入的实验动物,应附有饲养单位签发的质量合格证书和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运输检疫报告,经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接收;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不得从疫区引进动物。

第二十七条  引进野生动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由引进单位在原地进行检疫,确认无人畜共患病并取得当地卫生防疫部门的证明后方可引进。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应使用与实验动物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工具及笼器具,并备足饮水和饲料,保证运输过程中实验动物的质量及健康。

第二十九条  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根据实验要求或《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预防接种。

第三十条  实验动物如异常死亡,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记录在案。

第五章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使用的单位,应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实验人员,实验人员必须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和动物实验的各项规章制度,熟练掌握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树立疾病预防及控制意识,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平时不得与家养动物接触。对患有传染性疾病者或其他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换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善待实验动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应尽量防止和缓解在实验时所致的动物疼痛和不适。实验完毕后,应对实验动物进行安乐处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赔偿、行政处分等处理;构成犯罪的,将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实验  管理  通知 

  抄  送:纪委,各院级党委、直属党总支、直属党支部,党委各部门,各党工委,工会、团委。

  浙江大学校长办公室      主动公开    2009年11月25日印发